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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法执字第867号

高治明与刘平、赵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治明,刘平,赵雄鹰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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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伊法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高治明,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刘平,男,1975年3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赵雄鹰,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高治明与刘平、赵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伊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平、赵雄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未向申请执行人高治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人高治明于2013年9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平、赵雄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平、赵雄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平、赵雄鹰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封了刘平、赵雄鹰的房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高治明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伊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