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1949号

黄建勇与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建勇,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49号

原告:黄建勇,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毓秀农贸市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天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帅兵,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勇诉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征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建勇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勇,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勇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并按照被告要求交纳质保金1000元。后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92元。因所欠货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192元,质保金1000元,共计31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系适格的起诉主体;2、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台车辆用于冲抵货款10000元,冲抵后,现只下欠原告21192元。原告黄建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192元、质保金1000元,共计31192元。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的黄建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起诉主体;该欠条上显示被告已经用一辆汽车向原告冲抵货款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系从事熟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等商品的零售公司,李天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并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000元。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92元、质保金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黄建永货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贰元正含质保金壹仟元正李娟2015年10月19号”。该份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将车牌号为豫K×××××号货车一辆交付原告冲抵货款100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建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虽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调味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原告系该欠条的持有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质保金不履行给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192元、质保金1000元共计31192元,因被告已用一辆货车向原告冲抵货款1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0192元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0192元、质保金1000元共计2119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勇货款20192元、质保金1000元,共计21192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黄建勇负担185元,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