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0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颖,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670736。
被告:魏根根,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谭海玉,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魏根根、谭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根根、谭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根根、谭海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到2014年11月30日止。该借款由二被告分12个月向原告偿还,分别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还款3万元、2014年3月30日至5月20日每月还款4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8月30日每月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每月还款6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8万元。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南宾金融国际)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并由被告魏根根出具收条一份。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因《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现行法律所保护的限额,因此对该借款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到位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月息1%计算,已产生利息5.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已产生利息12.35万元),三项共计人民币65.3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广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根根、谭海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借款期间到2014年11月30日止。该借款由二被告分12个月向原告偿还,分别是: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每月还款3万元、2014年3月30日-5月20日每月还款4万元、2014年6月30日-8月30日每月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每月还款6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8万元。2、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缴纳保证金壹万元(¥1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超期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本案借款提供有偿服务;2、平台服务费为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证据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四:收条、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被告魏根根、谭海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根根、谭海玉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被告魏根根为借款人,被告谭海玉为共同借款人。协议约定两被告分12个月,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具体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还款3万元、2014年3月30日至5月20日每月还款4万元、2014年6月30日-8月30日每月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每月还款6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8万元。若被告未按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则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中还约定被告方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扣除被告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中规定的被告方专用账户中。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日,两被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乙方经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编号为11018085)后,需要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万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借款人即两被告需向出借人即原告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10000元作为保证金。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广东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方专用账户转账43万元,被告魏根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按协议归还了第一期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根根、谭海玉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分三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在扣除1万元的保证金、6万元的服务费后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的数额为4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不得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原告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3万元。
二、关于利息等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数额来看确实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协议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请求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逾期未还本金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被告已还款项3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按月归还的借款,应包含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应是归还本金。故被告归还的第一期款项30000元中利息应为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43万元×1%/月×26天÷30天/月=3726.67元,本金应为26273.33元,尚欠本金403726.67元。原告诉请中主张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14年11月30日后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根根、谭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根根、谭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03726.6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4410元,2014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40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1010元,由被告魏根根、谭海玉承担9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