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504号
原告:陈月华。
原告:陈曦。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公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魏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郭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参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月华、陈曦与被告相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连云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律师、被告太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参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华、陈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陈进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59,200元、丧葬费32,70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相公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相公利驾驶苏G5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宝路西侧约30米处向北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适逢陈进康骑电动自行车沿思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相公利违规驾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进康跌地后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认定,相公利负全部责任,陈进康无责任。相公利所驾车辆在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系陈进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相公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但在没有信号灯的路上,行人也有安全注意义务,陈进康应自担部分责任。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误工方面的证据均有瑕疵,无法证明陈进康的居住、工作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上海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被告相公利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两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陈进康居住、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律师见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授权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购房并居住在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相公利驾驶苏G5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宝路西侧约30米处时,在向北右转弯进入思义路1758号一鑫停车场过程中,遇陈进康骑电动自行车沿思义路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相公利驾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注意避让,致其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进康跌地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相公利负全部责任,陈进康无责任。相公利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陈进XX于1960年3月4日,已离婚,其父亲为本案原告陈月华,育有一子为本案原告陈曦,陈进康母亲已于1995年过世;2.陈进康于2006年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购房并居住在内,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相公利负全部责任,陈进康无责任,相公利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原告陈月华、陈曦系陈进康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对于原告因陈进康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日照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相公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日照分公司关于陈进康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结合陈进康的购房、居住、工作情况,其主张死亡赔偿金1,059,2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于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公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月华、陈曦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华、陈曦1,000,000元;
三、原告陈月华、陈曦因陈进康死亡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059,200元、丧葬费32,708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相公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月华、陈曦余款39,908元;
四、驳回原告陈月华、陈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计7,6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8,155元,由原告陈月华、陈曦负担56元,被告相公利负担8,099元。被告相公利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