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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755号

陈利与郝世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郝世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55号原告陈利,汉族,汉族,住。被告郝世立,汉族,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郝世玮,汉族,退休职工,住。

原告陈利与被告郝世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被告郝世立的委托代理人郝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2.6元、误工费4593.6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5元,合计15616.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21点30分左右,被告郝世立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期烧结更衣室,被告与原告因工作发生口角,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并在将原告打倒后用更衣室墩布把戳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时在场的同事报警,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及单位也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如所请,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郝世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就是拿墩布把吓唬吓唬原告,并没有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一)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陈述:1.“我给他一下,当时他就倒在地上装死”(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行);2.“这时我顺手操起门口的一个拖地的拖把,大头朝上举着冲到陈利面前,我双手拿着拖把大头朝上,用拖把头就冲着陈利的脸杵了一下,我说‘我戳死你!’”(同上笔录第3页第2-5行);3.“我今天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了,我打人确实是不对的,请公安机关对我从轻处理”(同上笔录第3页倒数第3-4行)。以上陈述,足以视为被告已认可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二)公安机关已依职权对侯建深、李刚、吕爱福等在场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证据形式合法、在场人陈述中立客观,可信度较高,且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上述三位在场人的陈述,均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三)公安机关已依职权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钢城(治)行罚决字[2015]8号},该决定书既经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复决字[2015]116号),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认定,足堪采信。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被告于2015年3月3日21点30分左右,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期烧结更衣楼二楼更衣室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就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受伤的问题,原告提供两份《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处方笺、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津公技鉴字[2015]第02666号)等。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又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依据该证据,原告于事发后即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治疗,经指定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损伤(左面颊部)等”,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等。此后,原告连续治疗,又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此伤情诊治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在时间上亦具有连续性。此外,原告经诊断受伤部位与被告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被告击打部位相一致。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致原告受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一、程序方面。被告方先是在2016年4月6日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后又经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因此,现并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于本案诉讼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另有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33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具有参考价值,故本案诉讼程序应按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

二、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应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所出具的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33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经鉴定,被告在2015年3月3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故其实施侵权行为当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负其责。就责任比例问题,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原、被告矛盾系因工作而起,并非他事,被告不仅未能正确对待单位的正常管理,且在事发前即数次辱骂原告,更不顾他人劝阻,主动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已被其打倒在地、已无任何反抗的情况下,仍用拖把杆继续戳击原告头部,终被行政拘留,其行为之恶劣暴戾,至为昭然。另一方面,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具体赔偿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且该金额经本院核算无误。原告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3月4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此后一直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4月22日。依据2016年2月23日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所出具的证明原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发生病假,共造成误工损失合计4593.65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工资条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相关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实际住院8天,因无特殊医嘱,故护理期限应按上述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亦应为一人。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经斟酌,其收入情况应以按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经核算,护理费应为866元(39494元/年÷365天×8天)。原告仅诉请要求742.6元,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四)交通费。原告就其交通费诉请,本院斟酌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认为其诉请金额应以300元为宜。(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考虑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算后,认为原告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合法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嘱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斟酌其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其支出营养费确属必要,就营养费的金额,本院斟酌上述因素后,认为应以500元为宜。(七)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为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费用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世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利赔偿医疗费8104.83元、误工费4593.65元、护理费742.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75元,合计153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利负担6元,由被告郝世立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倩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