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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16号

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明珠家俱城与柳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明珠家俱城,柳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百惠花园21幢2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明珠家俱城,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吴成胜,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斌,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管理公司)、芜湖市明珠家俱城(以下简称明珠家俱城)因与被上诉人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明珠管理公司借用明珠家俱城的收据收取柳斌2万元,柳斌作为相对人亦明知,明珠家俱城并非收款主体,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柳斌系因自己改变经营计划放弃租赁商铺,并非明珠管理公司不愿意出租商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柳斌答辩称,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未能如期交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承担退还“意向金”的责任。另柳斌并不知晓明珠管理公司借用明珠家俱城的收据收取款项,一审判决判令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共同返还“意向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珠管理公司返还“合作意向金”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明珠管理公司招商工作人员告知柳斌,其位于芜湖市××区外经广场的明珠家俱城整体招商,并将于同年年底交房装修,次年3月15日开业。柳斌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7日与明珠管理公司口头达成招商意向租赁商铺,并以楼兰地砖名义向明珠管理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合作意向金。2014年11月8日在明确了铺位的具体楼层位置后,柳斌向明珠管理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场地定金,并根据其要求将上述款项均汇入明珠家俱城账户,并口头约定全部商铺招商完成并具备装修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详细租赁合同。2014年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因明珠管理公司的商铺未能按期交铺和开业,柳斌多次与明珠管理公司沟通,询问招商进程、交铺开业时间,未果。柳斌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明珠管理公司出具《退款申请》一份,载明:“明珠家具各位领导,自2014年10月至今,明珠家居一直不具备整体装修条件,现由于本人经营状况有变,特申请退还本人场地意向金20000元(贰万圆整)

申请人:柳斌2015年7月28日”。该《退款申请》上加盖明珠管理公司工程部印章并加注“经研究在九月叁拾号前不具备装修将退还意向金。王道寿2015.8.12”。但至今,双方仍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柳斌认为其在2015年9月左右现场查看铺位场地也远不具备装修条件,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违约行为已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2014年10月17日,柳斌向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支付了1万元的合作意向金,2014年11月8日,在明确了铺位具体楼层后,柳斌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场地定金,并根据明珠管理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均汇入明珠家俱城账户。但双方至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具体商铺铺位。2014年11月8日柳斌缴纳的1万元的场地定金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定金性质,仍应认定为“意向金”性质,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柳斌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斌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柳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柳斌负担125元,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共同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珠家俱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成胜。2014年11月19日,吴成胜与其妻孙春梅投资设立明珠管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核准登记。讼争2万元款项均由明珠家俱城收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柳斌租赁商铺事宜虽与明珠管理公司达成口头意向,但相关款项2万元系由明珠家俱城收取。鉴于明珠管理公司系明珠家俱城经营者吴成胜设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共同返还柳斌2万元款项并无不当。至于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上诉称,案涉纠纷系柳斌改变经营计划、放弃租赁商铺所造成,因柳斌提供的证据证实系因明珠管理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珠管理公司、明珠家俱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明珠家俱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