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03号
原告:吕霞,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豹,男,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女,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明水。
原告吕霞与被告刘元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敦、被告刘元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交流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两人经常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5年7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刘天姿,但被告不喜欢女儿,对原告母女无任何亲情可言。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丝毫不尽对女儿的抚养和夫妻间扶助义务,原告无奈于2016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2015年4月原告曾到南方打工3个月有了外心,加上原告认为被告挣钱太少、太老实,所以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孩子已经年满十周岁,为了给孩子健康成长环境,要求与原告和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霞与被告刘元豹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天姿。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15年以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原告与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吕霞与被告刘元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养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难免会出现矛盾和摩擦,夫妻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消除矛盾、减少摩擦,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双方婚姻状况看,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霞与被告刘元豹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