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立华,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兴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徐孝果,该分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宿迁宏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闫媛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立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兴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达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宏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兴达公司对常立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与海兴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常立华,而非宏威公司,不应将宏威公司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假如宏威公司与常立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海兴达公司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被告,而不应列两者均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应让海兴达公司作出明确选择,且不能随意变更。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常立华不应承担责任。1、2014年9月4日,常立华向海兴达公司出具发票收到证明(即一审判决所称的对账单)。该证据是常立华向海兴达公司出具的已收到相关发票的证明,“未付款339444.44元”与该证明内容不相关。若常立华认可存在未付款的事实,应单独出具欠款证明,无需在该发票收到证明上注明该未付款情形。2、该未付款数额与所列发票的数额不一致,不符常理。发票所涉及的款项,常立华已全部付清。3、“未付款339444.44元”是海兴达公司自行添加在发票收到证明上的。常立华未就该情形申请鉴定的原因为,海兴达公司对该内容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常立华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够法官查清事实而无需申请鉴定;法官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应能够识别该内容系私自添加。
被上诉人海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兴达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一审诉讼中,常立华对海兴达公司提交对账单中的签字无异议,虽称对账单中未付款的部分系海兴达公司自行添加,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其未支付的代理费承担支付责任。海兴达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宏威公司未陈述意见。海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立华、宏威公司支付运费263286.4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5月开始,海兴达公司与常立华有业务往来,由常立华委托海兴达公司办理有关货运代理业务。2014年,常立华将宏威公司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等货运代理业务委托海兴达公司办理。9月4日,海兴达公司与常立华就相关业务及费用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海兴达公司已将宏威公司和其他公司进口业务的14张单据交付常立华(其中涉及宏威公司业务的单据有9张),并载明“未付款余额339444.44”的字样,该对账单由常立华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常立华一直拒绝付款。海兴达公司遂就该对账单中涉及宏威公司货物的货代业务欠款263286.44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常立华对该对账单中“未付款余额339444.44元”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且明确拒绝对该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故对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常立华提交的有关付款证据,均非原件,且均发生在常立华与海兴达公司对账之前,并不能证实付款系归还对账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海兴达公司与何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海兴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已经付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常立华与海兴达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在发生涉案货代业务之前,常立华即经常委托海兴达公司办理货代事宜,在办理宏威公司进口货物货代业务的同时,常立华还委托海兴达公司办理其他货主进口货物的货代业务。可见,常立华日常系以从事货代为业,即从货主揽得货代业务后,再将相关货代业务委托海兴达公司办理。因此,本案属于货代实务中常见的货主——与货主直接发生业务联系的一层货代——与一层货代直接发生业务联系的二层货代的业务转托模式,在一层货代和二层货代之间,存在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在本案中,宏威公司与海兴达公司自始并未直接发生联系,常立华系以其个人的名义委托海兴达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海兴达公司亦是将相关单据交付给常立华,海兴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应系常立华。又因常立华在本案中并非是亲自从事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而是将委托事务转委托海兴达公司,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虽然宏威公司曾向海兴达公司支付过垫付的海关税款,但该行为系根据常立华的指令而为,而且海兴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宏威公司与常立华之间约定了转委托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亦不能认定宏威公司同意常立华的转委托。因此,海兴达公司系与常立华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海兴达公司在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后,应向常立华主张权利,海兴达公司要求宏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兴达公司系接受常立华的委托有偿从事货运代理商业活动,根据货代实践,常立华不仅要偿还海兴达公司垫付的报关报检费用、运费等,还应支付报酬。双方2014年9月4日对账单中“未付款余额”应是指相关货运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包括报酬在内的所有费用的余额,而非专指海兴达公司垫付的海关税款余额。常立华、宏威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其载明用途为支付海关税款,并不能证实已经付清海兴达公司垫付的报检费用、运费以及其他代理费用。而且,常立华、宏威公司所主张的付款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并不能抵销双方之后对账所确认的欠款余额。因此,常立华、宏威公司关于欠款已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海兴达公司主张欠款余额中涉及宏威公司货物的金额为263286.44元,常立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海兴达公司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海兴达公司与常立华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海兴达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常立华在确认所欠费用后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海兴达公司要求常立华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宏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常立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兴达公司代理费用263286.44元及相应利息(自海兴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海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常立华负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常立华是否欠付海兴达公司货运代理费用263286.44元及利息。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兴达公司以常立华、宏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常立华、宏威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列该二方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常立华、宏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判断,不影响判断定原告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常立华以一审法院列常立华、宏威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立华是否欠付海兴达公司货运代理费用的问题。海兴达公司与常立华对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海兴达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常立华应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海兴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未付款余额¥339444.44元”,常立华于2014年9月4日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常立华欠付海兴达公司上述款项,常立华应予以支付。本案中,海兴达公司主张上述未付款项中涉及宏威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用263286.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常立华一审时提交的若干汇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其上显示的汇款日期早于2014年9月4日,故不能证明所汇款项是对账单中的“未付款余额”。对于常立华所述的“未付款余额¥339444.44元”是海兴达公司自行添加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常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上诉人常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