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72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于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