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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161号

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刘某甲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6月8日被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夫刘某乙以娄底宏达公司资金短缺为由,以刘某乙的四处房产作抵押,在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680万元。2012年7月刘某乙因高血压中风住院,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双峰县信用联社因刘某甲、刘某乙夫妇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于2012年10月23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刘某甲在收到法院通知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离开了刘某乙,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联系不到刘某甲。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刘某乙没有资金偿还贷款,双峰县信用联社向法院申请对刘某乙抵押的四处房产进行处置,由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552万元竞买取得,作抵债资产,刘某乙、刘某甲夫妇余欠双峰信用联社350多万元(138万本金和216万利息)。在法院向刘某甲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通知后,刘某甲还借钱给其朋友唐芳等人,同时,刘某甲、刘某乙在外还有其他债权。2014年6月9日,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处理其离婚诉讼时,双峰县人民法院干警找到刘某甲,并告知其法律义务,此后刘某甲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有数额较大的资金出入,却至今分文未履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2日10时50分许,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路市农业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在刘某甲处查获并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5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银行储蓄卡2张。4、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户主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余额较少,但账户名:刘某甲,卡号62×××08,账号59×××75于2014年11月26日开户至2015年5月10日有金额较大的交易,其中2014年11月26日转账进1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存4万元,2015年5月8日转账进5万元。5、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刘某乙、刘某甲于2012年6月6日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农村信用社借款680万元。6、提取笔录及借条,证明2015年5月13日,公安干警在刘某甲随身提包内提取出三张借条;邱泽仁、唐芳于2014年4月8日借刘某甲5万元;曾满娣于2013年4月5日借刘某甲10万元;龙乐容于2012年12月20日借刘某甲20万元。7、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方式确认书、送达回证、(2012)娄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刘某甲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刘某甲还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178208元(2012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千分之10.77另行计算),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刘某甲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向刘某甲、刘某乙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8、申请执行书、(2013)娄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8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将该院立案执行的(2012)娄中民三初字第18号判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9、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8月8日向刘某甲、刘某乙发出执行(2012)娄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通知书。10、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6月18日经查台账,该社区无刘某甲、刘某乙两人的户籍信息,无法查询二人的具体住址,也无两人的联系方式。11、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向刘某甲、刘某乙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12、执行记录,证明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于2014年6月9日在娄星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办公室对刘某甲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13、双峰县人民法院双预执字第49—2、4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以552万元竞得刘某乙、刘某甲抵押的四套房产。14、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乙、刘某甲尚欠本金1388148元及利息2160462.4元。15、娄底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娄底市无住房登记证明,证明刘某甲在娄底市城区范围内无住房产权登记信息。16、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回执证明,刘某甲在该院执行陈忠发诉刘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6月8日决定对刘某甲拘留15日。17、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日,永丰水陆派出所民警拨打龙在容的电话(158××××6129、151××××5366),龙在容告知民警借刘某甲20万元属实,余欠14万,目前她没有能力偿还。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他和刘某甲以他婚前所有的娄底区东方豪苑的一套住房和娄星区广成大厦的三个门面作抵押,在在双峰信用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借了680万。2004年成立的宏达公司由刘某甲在操控经营,2008年刘某甲和他结婚,2009年刘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套取国家50多万进项税,被查处后宏达公司就倒闭了。他在外面所有资产全部抵押给了双峰信用社,抵押了550多万,现在还有300多万未还清(本金100多万,利息200多万)。××住院,刘某甲就把宏达公司的资金和他的财产全部带走了。1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刘某甲和她老公刘某乙以刘某乙在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20—21幢1610号房产和乐坪街广成大厦0016幢128、228号上下两层,131、231号上下两层,129、229号上下两层商业门面作抵押,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680万元,每月按10.77‰付息,但是刘某乙夫妇只付了两次息共计109854元,即付到2012年的7月28日就没有再付利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后,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刘某乙夫妇没有偿还贷款,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拍卖刘某乙夫妇抵押的房产,2014年10月11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了抵押物,抵债552万元,刘某乙夫妇余欠信用社350多万元,其中包括138万元本金和216万的利息,利息由2012年10月10日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刘某甲尚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是其去向不明。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她老公刘某乙的宏达公司因资金短缺,经她朋友刘红波介绍,她拿刘某乙名下的房产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21-1610室、娄星区乐坪东街广成大厦0016幢128、228、129、229、131、231门面,和刘某乙一起签字向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借了680万。她共付了信用社两个月的利息十四万左右。宏达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2006年刘某乙经营不下去了,才叫她来帮忙打理。外面还有人欠她和刘某乙的钱,刘某乙的堂弟吴应清还欠160万,长沙的谢曙欠50万,刘某乙的弟弟刘田平欠30万,龙在容欠她20万,曾满娣借了她10万,邱泽红借了她5万块。她是2012年阴历十月份离开刘某乙的,并换了手机号码,所以后来法院找不到她。她不清楚还欠双峰信用社多少钱,欠信用社的钱她基本上没管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情节、后果,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合法适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雄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贺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邓叶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