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956号
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70899-0,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上渡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理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飞,会昌县商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平,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5211986********,系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许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县文武坝镇林富村。
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许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飞、曾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3827.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会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许有生签订了《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38261.15元,此款分两次付款。被告则在协议签订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原告组织拆除。2013年6月9日,原告将第一次房屋补偿款113827.65元汇入被告账户286700000078398。但被告收款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地腾房。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交地腾房通知》,而被告至今尚未交地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有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2、房屋征收现状勘测记录表。3、房屋征收拆迁明细登记表;4、县城规划区内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一份;5、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各项配套设施拆迁明细登记表;6、房屋装修明细登记表;7、原告发放拆迁资金汇总表;8、会昌县城规划区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审批表;9、被告身份证、户簿复印件;10、被告许有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1、赣州银行转账证明;12、限期退还拆迁补偿款的通知。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会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许有生签订了《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38261.15元,此款分两次付款。被告则在协议签订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原告组织拆除。2013年6月9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第一次房屋补偿款113827.65元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未交地腾房义务,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交地腾房通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11382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但本案被告许某收到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后,被告许某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腾出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交由原告拆除,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拆迁协议解除后,原告所付的补偿款113827.65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由被告许某返还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款11382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
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