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先丽,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曹先丽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72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有关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算点错误,违背本案事实。诉讼时效的计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记载有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兴发公司应当书面形式通知曹先丽办理交付手续。但只是合同的履行方式,不能认定为合同产生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该合同明确约定应于2006年底向曹先丽交付涉案车库,从2006年底曹先丽应当知道该车库没有交付,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房屋买卖是重大民事行为,曹先丽长达数年不关心所购买房屋,且6年多该房屋租金达几十万元而不主张权利,违背常理。曹先丽并不具有真实买房意思。2.二审判决认定兴发公司负责人周俊文与曹先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曹先丽借款的邓国荣在场,三方同意以房屋抵偿借款的事实是推断,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邓国荣欠曹先丽的借款,兴发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收据等就偿还曹先丽借款与兴发公司形成合意,即三方通过兴发公司与曹先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由邓园荣承担的债务转由兴发公司承担,认定债务转移成立。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曹先丽举证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债务承担的法定表现形式,又无邓国荣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再者,兴发公司已经将该房屋抵偿了邓国荣的工程欠款,其处分权在邓国荣,兴发公司没有承担债务的事实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兴发公司对讼争的涉案车库是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人,在该车库已经抵偿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出具收条行为本身具有欺骗性,应当承担责任。曹先丽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但曹先丽与邓国荣长期具有借贷关系,一直在关注该商品房的修建,同时竣工后将邓国荣抵偿的与涉案车库同一幢楼的其他房屋,卖出收款。二审判决的认定和曹先丽的行为矛盾。邓国荣的证词表明,其不知道曹先丽和兴发公司周俊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不是事实明确表不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曹先丽原起诉的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后重新提起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重审时曹先丽没有改变案由,一审没有释明,曹先丽也未提出申请人一直以合同是否有效进行抗辩,然而二审法院以债务转移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适用债务转移的法律进行裁决与一审的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救纠纷背离,违背了上述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债务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曹先丽一直是合同有效纠纷进行抗辩。(三)现有新证据,证明曹先丽与邓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兴发公司发现曹先丽2012年在邓国荣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条,举报邓国荣向其借钱,要求纳入邓国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兴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曹先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发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先丽与兴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兴发公司应于2006年底向曹先丽交付涉案房屋。并应在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曹先丽办理相关手续。曹先丽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在兴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曹先丽解除该合同或不能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曹先丽通过房管部门核实涉案房屋已另卖他人时,随即提起诉讼。故曹先丽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兴发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在案外人邓国荣欠曹先丽的借款、兴发公司以邓国荣承建实际施工的房屋抵偿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兴发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收条等形式就偿还曹先丽的借款形成合意,即三方通过曹先丽与兴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应由邓国荣承担的债务转由兴发公司负担。兴发公司称该合同系受欺骗所签,但其抗辩及邓国荣的陈述,均不能否认曹先丽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故应当认定债务转移成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兴发公司称涉案房屋的处分人是案外人邓国荣,在与曹先丽签订合同前,已通过邓国荣抵偿给他人。但兴发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处分人,在涉案房屋已抵偿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与曹先丽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条,其应对该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曹先丽在兴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占有、收益时诉请解除合同,由兴发公司退还相关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兴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胡 钉
代理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