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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057号

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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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建东),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往英都派出所方向行驶,至英都派出所门口停车后,步行进入英都派出所向民警咨询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被告人洪某甲无法配合进行酒精呼气(主动)测试,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被动测试,经测试被告人洪某甲的酒精呼气含量为123mg/100ml。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洪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档结果,车辆查询说明,毒物检验报告,查获工作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