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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52号

林庭贵与梁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庭贵,梁永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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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法民一初字第9152号原告林庭贵,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梁永耀,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林庭贵诉被告梁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和到期未归还的利息一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声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开餐厅急需用钱,原告因此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农行、招行向被告转账35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由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日至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如因借款方违约,而贷款方为追回所借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但被告收到款项后迄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在借条中写明。此外,原告并未提交本案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3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庭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勇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