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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864号

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与周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周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3864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洋邦,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周威,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诉被告周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洋邦及被告周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长安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辆号码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管理费、税、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等。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义务,代被告办理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1360元、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1915元,共计5125元。由于原告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垫付车辆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已经拖欠了该车的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A×××××号车辆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1日至车辆过户前的管理服务费用(每月按80元计),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粤A×××××车辆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费376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过车辆已经转卖给他人。被告从2015年开始拖欠原告的服务费,不过2015年12月向原告缴纳了部分费用,尚欠1000余元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和《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长安(货车)限载0.38吨,车牌号码粤A×××××,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统一服务,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只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独立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原告无关;被告须在当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原告统一代缴,如按月缴费的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如遇国家税费调整,被告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欠费达30天还未缴纳,原告将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被告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叁拾万元以上的第三者保险,保险一律由原告统一购买;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如在营运过程中违章、违法、违规或发生大小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期为伍年,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一律不退还,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应主动到原告处续期,凡没到原告处续期的则该合同继续生效,有效期顺延贰年;被告必须缴纳保证金1000元给原告,等等。《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约定,被告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车队服务费30元和综合服务费5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 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单据反映,原告为粤A×××××车辆购买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支付了保险费1850元和1915元。 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挂靠车辆的服务费、相关行政税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用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车辆登记证书反映,长安牌微型封闭货车登记编号为粤A×××××,车辆型号SC×××××,车架号LS×××××,发动机号A7×××××,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 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12月到原告处补缴了部分费用,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收到1300元,全年欠1600元未付。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2016年车辆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粤A×××××号长安牌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的部分费用以及没有缴纳2016年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挂靠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货车过户给被告并登记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行政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1月起至车辆过户给被告期间的服务费问题,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向原告补缴了部分费用,因此欠付费用除2015年余款1600元外,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80元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问题,由于保险费发生在2015年,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反映的内容,应理解为除1600元外被告没有欠付2015年的其他费用,故原告单独诉请要求支付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的长安牌微型封闭货车(车辆型号SC×××××,车架号LS×××××,发动机号A7×××××)登记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6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元计算的服务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上述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缴,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 铭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