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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217号

刘业抢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业,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3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11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葛蔓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刘业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业及其辩护人葛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2014年7月14日上午,刘某乙(已判刑)与刘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惠捷超市”打5元钱一张牌的“跑得快”。刘某乙输钱后觉得李某甲、刘某甲二人合伙“杀黑”,遂纠集被告人刘业及张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刘某丁、刘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将李某甲、刘某甲、梁某甲三人带到蓝田办事处胡家坝山泉附近的一座山上。因李某甲不承认“杀黑”的事实,刘业等人遂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并将其身上的4500元现金抢走,事后刘业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业与康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留园住宿”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业手持菜刀将康某某的头部和左手砍伤。经鉴定,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业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处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丁、梁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康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业系主犯并犯数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业的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4年7月14日上午,刘某乙(已判刑)与刘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惠捷超市”打5元钱一张牌的“跑得快”。刘某乙输钱后觉得李某甲、刘某甲二人合伙“杀黑”,遂纠集被告人刘业及张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刘某丁、刘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将李某甲、刘某甲、梁某甲三人带到蓝田办事处胡家坝山泉附近的一座山上。因李某甲不承认“杀黑”的事实,刘业等人遂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并将其身上的4500元现金抢走,事后刘业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涟源城区商园街“惠捷超市”内的麻将馆打牌,打到上午9时许,李某甲赢了3000多元,刘某乙输了钱就打电话要其妻子喊张某甲快点过来。没多久,张某甲、刘某丁等人进来了,刘某乙指着李某甲和刘某甲说杀了他的黑,张某甲就说先带到别的地方,刘某丁带李某甲上了一台白色的马自达汽车,刘某甲和其妻子也上了车。被带到胡家坝的一座山上后,开马自达的司机问李某甲到底“杀黑”没有,李某甲说没有,刘某丁就动手打了李某甲,马自达司机和另一个男子也围过来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用一根木棍打李某甲的手臂和背部,张某甲也过来对李某甲拳打脚踢,然后刘某丁把李某甲身上的几千元钱抢走,他们就开车走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刘某甲和李某甲、刘某乙在涟源城区商园街“惠捷超市”里面的麻将馆打牌,刘某甲和刘某乙输了钱,刘某乙怪刘某甲等人合伙“杀黑”,刘某甲和刘某乙吵了几句,准备离开,刘某乙不准刘某甲走。过了一会,从外面冲进来几个年轻男子,围着刘某甲和李某甲,威胁其承认打牌“杀黑”的事情。刘某乙喊来的其中一个男子提出带到别的地方去问,刘某甲和女朋友梁某甲及李某甲跟着他们上了一台白色的马自达车,被他们带到了胡家坝的一座山上,那些人打了李某甲两个耳光后,围着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他们拿了李某甲身上的钱后才没有再打。(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涟源城区商园街“惠捷超市”里面的麻将馆的老板娘打电话给梁某甲说刘某甲在麻将馆跟人吵架了,要梁某甲马上赶过去。到了麻将馆后,梁某甲看到有三个男子围着刘某甲和李某甲问是不是在麻将馆打牌时“杀黑”,李某甲不敢做声,刘某甲讲没有“杀黑”。那三个男子中胖一点的男子就讲李某甲不敢做声估计是心虚了,要带到别的地方去问。然后他们就威胁李某甲、刘某甲,让他们上了停在超市外面的一个白色的马自达车子,梁某甲也跟着坐了上去。他们开车将李某甲等人带到了胡家坝的一座山上,下车后,那些人就开始围着李某甲打,对着李某甲拳打脚踢,其中有个男子在地上拿了根竹棍子打了李某甲几下,李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后李某甲被打得受不了就说把身上的钱交出来,他们把钱接到手后才没有继续打李某甲。(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梁某丙店里有三个人在打跑得快,一个打牌输了钱的人叫来几个陌生男子,一进来就说李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打牌“杀黑”,说完就把李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带上了一台小汽车。到中午12时许,李某甲回到梁某丙的店里,说刚刚被人带到山上打了,身上的钱也被抢走了,随后报案了。(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与李某甲、刘某甲打跑得快的30岁左右的男子打牌输了钱,认为李某甲和刘某甲“杀黑”,打电话喊了4-5个人来,强行将李某甲和刘某甲带到“燕子暗”(即刘业)的车上,刘某甲的妻子也跟着去了。后来听说那些人将李某甲和刘某甲带到胡家坝的一座山上,把李某甲打了一顿,抢走了李某甲身上的4000多元。(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李某甲受伤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等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8)共同作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张某甲找到刘某丁,讲刘某乙在商园街的一个麻将馆打牌时被人“杀黑”,让刘某丁和吴某甲过去看一下,刘某丁和吴某甲到麻将馆后,那名年轻男子不承认“杀黑”。双方吵了一阵后,张某乙、张某甲、“燕子暗”等人都来了,将那名男子带到胡家坝的一座山上,刘某丁、张某乙、吴某甲、张某甲、“燕子暗”、刘某乙等人围着那男子威胁,“燕子暗”对着男子拳打脚踢,那男子被打后被迫将身上的钱全部交出来,接到钱后就没有打了。后刘某丁、张某乙、吴某甲等人共分得1500元。(9)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刘某乙和李某甲、刘某甲在涟源城区商园街“惠捷超市”里面的麻将馆打跑得快,刘某乙输了1000多元,觉得是李某甲和刘某甲打牌“杀黑”,就要张某甲喊人来帮忙。半小时后,张某甲和刘某丁、张某乙、“燕子暗”、吴某甲、刘某丁都过来了,带着李某甲、刘某甲及其女朋友坐“燕子暗”的车来到胡家坝附近的一座山上,“燕子暗”、张某乙等人对着李某甲拳打脚踢,张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甲背上几下,刘某丁打了李某甲几个耳光,吴某甲捡了根木棍抽了李某甲几下,李某甲被迫把身上的4500元钱拿出来给“燕子暗”,“燕子暗”接到钱后又在李某甲身上搜了一下才放了李某甲。张某乙、刘某丁、吴某甲、刘某丁等人共分得1500元,所得赃款均已花光。(10)共同作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刘某乙的妻子到游戏厅找到张某甲,说刘某乙在商园街打牌被人“杀黑”,张某甲喊吴某甲和刘某丁先过去帮忙。吴某甲和刘某丁过去后,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丁、刘业等人也过来了。与那两个打牌的年轻人吵了一阵后,就将打牌的年轻人带到胡家坝的一座山上,吴某甲、刘业、张某甲、刘某丁、张某乙、刘某丁等人围着那个年轻人威胁并拳打脚踢,那个年轻人被打得受不了就把身上4500元钱拿出来,大家才放了那个年轻人。后刘业分了1000元,刘某乙分了2000元,吴某甲、张某乙、刘某丁等人共分得1500元,所得赃款已花光。(11)共同作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某乙的妻子找到张某甲,说有人打牌合伙杀刘某乙的黑,张某甲就带着刘某丁、吴某甲赶过去,与张某乙、“燕子暗”、刘某乙一起将那两个和刘某乙打牌的男子带到了胡家坝的一座山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刘某丁、“燕子暗”、刘某乙等人在山上围着那个年轻男子言语威胁并拳打脚踢,男子被打后没办法就从身上拿出4500元,才放了那个男子,后“燕子暗”分了1000元,刘某乙分了2000元,刘某丁、张某乙、吴某甲等人一起分了1500元。(12)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过来说刘某乙在涟源城区商园街“惠捷超市”内的麻将馆打牌时被人“杀黑”,让张某乙、“燕子暗”等人过去一趟,张某乙、“燕子暗”、刘某丁、张某甲、刘某乙等人将两个打牌的年轻男子和其中一人的妻子带到胡家坝的一座山上,张某乙、吴某甲、刘某丁、刘某丁、张某甲、刘某乙、“燕子暗”等7人围着其中的一个年轻男子威胁,张某甲、吴某甲、刘某丁、刘某乙等人先后打了那个年轻男子,后那个年轻男子被打得实在受不了了,把身上的钱全部交出来,刘某乙等人接到钱后就没有再打了。“燕子暗”分得1000元,刘某乙分得2000元,剩下的1500元由张某乙、吴某甲、刘某丁等人分了。(13)共同作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张某甲找到张某乙,说刘某乙在商园街的麻将馆打牌时被李某甲“杀黑”,让张某乙帮忙,张某乙、刘某丁、吴某甲、张某甲、“燕子暗”、刘某乙将李某甲从麻将馆带到胡家坝附近的一座山上。刘某丁、张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燕子暗”等人威胁李某甲讲清楚打牌“杀黑”的事,“燕子暗”、张某甲、吴某甲等人一起对着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只好将身上的4500元给了张某乙等人,刘某丁、张某乙、吴某甲等人共分了1500元。(14)被告人刘业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一致。

二、故意伤害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业找康某某借钱,康某某不同意借钱,两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留园住宿”附近发生争吵,刘业到一个卖鸭霸的店里拿菜刀将康某某的头部和左手砍伤,致康某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业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刘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12日,刘业与康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刘业赔偿了康某某的损失8000元,康某某对刘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3日,经娄底市蓝田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为:低血容性休克(轻度),头皮挫裂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其中低血容性休克(轻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属于轻伤。2、补充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5月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商园街留园住宿对面。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刘业打电话给康某某借钱,康某某没有同意,两人在商园街见面后又发生了争吵,刘业在商园街卖鸭霸王的店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康某某的头部和左手砍伤。康某某辨认出刘业就是砍伤他的人。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梁某丙在商园街开了一个卖鸭霸王的店子,2013年12月23日晚上,梁某丙离开店子到外面办事,回到店里时听人讲,康某某在附近被人砍伤的事。6、证人康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9时许,康伟接到康某某妻子的电话后赶到涟源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听康某某讲被一个叫刘业的人用刀砍伤而住院的。7、调解协议、报告、收条证明,2016年8月12日,刘业与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业赔偿康某某的损失8000元,康某某出具请求对刘业从轻处罚的报告。8、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康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日,刘业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10、户籍证明,刘业出生于1981年1月27日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刘业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