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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725号

占李飞等三人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7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李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985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金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20489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占李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潘金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连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占李飞及其辩护人陆承辉、上诉人潘金成及其辩护人李高章、上诉人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

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