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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90号

任锋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锋,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民委员会,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锋,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佳,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

负责人:刘秉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后吕村。

法定代表人:刘栋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任锋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诸冯村委)、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宫明路,被上诉人诸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朱竹军,被上诉人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任锋与诸冯村委之间的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任锋与诸冯村委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7年7月31日开始,三年租期届满后,村委同意以维修房屋的费用31327元抵顶房屋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任锋提供了2015年1月6日协议书、证人迟某、刘某甲证言、王某与刘秉江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任锋及诸冯村委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6月19日期限届满,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在拆迁前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认为诸冯村委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明显错误,诸冯村委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任锋解除租赁协议。(二)一审法院对任锋提交的证人证言、建房、维修费用单据、鸡蛋损失等证据和事实均作出错误认定。从任锋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任锋与诸冯村委之间存在维修房屋及对租赁土地进行扩建的约定,诸冯村委在维修房屋及房屋扩建时,履行了监督义务,与任锋共同实施了该行为,一审法院将该损失认定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对任锋的损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且养殖蛋鸡下半年是产蛋高峰,任锋的长期投入只等下半年回报,诸冯村委与山河砼业在任锋的承租期内将上诉人迁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诸冯村委、山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任锋的合法权益,给任锋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间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即使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该协议也应当由诸冯村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解除协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侵权责任。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任锋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诸冯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诸冯村委与任锋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任锋一直占用租赁物未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在书面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6月1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不定期租赁关系在拆迁前已依法解除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任锋主张双方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所提交的2015年1月6日诸冯村委向其提交的协议书、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协议书是诸冯村委为妥善处理任锋在租赁期满后一直不搬离的问题作出的让步,认可任锋建房两间及维修房屋的费用为342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维修费应由任锋自费维修。录音证据只能证实任锋在接到搬离通知后,多次找诸冯村委协商尽量延期拆迁的事实。2、诸冯村委不存在在租期内将任锋迁出的问题。任锋在拆除前已经同意并主动联系诸冯村委让人帮助搬迁,任锋自己也联系迟某等人帮忙。任锋在拆除前已经在处理财物,之后山河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开始逐步进行拆除,任锋没有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因此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山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诸冯村委欠山河公司债务,2013年7月23日诸冯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山河公司,因任锋占用上述土地及房屋,暂时无法交付使用,诸冯村委请求山河公司至2014年1月接收租赁物。山河公司与诸冯村委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通知诸冯村委及任锋自2014年1月7日起十日内租赁场地,山河公司屡次向诸冯村委及任锋发出搬离通知,任锋以种种理由不肯搬离,最后经三方协商,任锋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前撤离。山河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开始逐步拆除房屋,山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一直与任锋协商,不存在强拆的情况,任锋诉状中的赔偿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任锋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诸冯村委及山河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10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锋与诸冯村委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诸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任锋(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一、甲方将村北水库南的房屋24间,租赁给乙方。

二、租赁期:叁年,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三、租赁费:每年叁仟元整。因乙方曾与徐满海原签一份无效合同,徐满海也为乙方的租赁投入三夥门等各种材料都归集体所有,因此甲方免收乙方第一年度租赁费。2008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交清第二年度租赁费3000元,2009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交清第三年度租赁费300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交利息。

四、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负责房屋的管理和自费维修……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对房屋进行改造……六、乙方可用园:自北屋前檐起南至西屋门北码头(南北长约15米)东至北屋东屋山、西至小二节楼东屋山。小二节楼东山以西北屋房前五米……甲方:诸冯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办人:仲智强乙方:任锋(签字)担保人:王金明

二○○七年七月卅一日”。合同签订后,任锋在该租赁标的物内经营蛋鸡养殖。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任锋仍占用该租赁标的物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间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任锋均未给付。2013年12月30日,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诸冯村委将包括其与任锋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物在内的土地和房屋租赁给山河公司。因当时任锋没有交还租赁标的物,山河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任锋送达了搬迁通知,要求其自2014年1月7日起十日内搬离;2014年7月26日,被告山河公司又给诸冯村委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其自2014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将租赁标的物腾空交付。2014年8月3日起,诸冯村委及山河公司对上述租赁标的物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2015年7月17日,任锋因此事非法上访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2日8时40分,任锋报警称因其养鸡场房子被拆发生纠纷,经民警查明房子是2014年8月份拆的,任锋称是信访局李局长让其报警的。一审法院依据任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山河公司送达的两份拆迁通知复印件和山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任锋申请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和“任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认定以上事实。任锋主张其在租赁期间,先后于2008年、2010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1967元,其中包括新建两间南屋和对原有房屋进行修缮的费用,诸冯村委主任刘秉江答应他用该费用抵顶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并主张即使租期不明确,诸冯村委也从未向他主张过合同已经解除,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诸冯村委应当赔偿将他强行迁出所造成的损失。任锋就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

一、诸冯村委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诸冯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任峰(应为“锋”)甲方于2007年6月20日将村北水库南旧厂区房屋租给乙方,甲乙双方租赁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合同期内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6000元整;乙方在该地厂区所建两间南屋及北屋维修费用为34277元整。现就有关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如下:

一、因场地拆迁甲方暂借给乙方的居住、物品堆放的住房和场地,乙方务于2015年2月底前全部交付甲方,逾期未交,从2015年3月起按甲方规定,收取乙方房屋租赁费……二、甲方因拆迁场地,给予乙方适当的照顾,免收乙方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赁费。甲方付给乙方(34277元-6000元)28277元……甲方: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空白)2015年1月6日”。任锋主张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诸冯村委认可他建房及维修费用共计34277元的事实。经质证,诸冯村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村委会为了妥善处理任锋租期届满后一直不肯搬离的问题,与任锋协商拟写了这份协议书,其中按照任锋的意愿进行了让步和妥协,才认可了建房和维修费用,其实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任锋在租赁房屋期间,负责房屋的管理和自费维修”,即使任锋确实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费用也应由任锋自担,村委是为了解决问题,才认可并承担该费用,但最后任锋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所以该协议并没有发生效力,也不能证明村委对这些事实的认可,反而能够证明村委会并没有同意用这部分费用抵顶租金。

二、任锋及其妻子王某与诸冯村委主任刘秉江的对话录音资料光盘和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及该段录音资料的母体TCL手机一部,称该录音内容“……(7分56秒)王某:你们也没延长到2014年底呀。刘秉江:咱实话实说,我也去找刘栋臣(被告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些工作是不是?我从内心里真实尽力了,个人干点买卖不容易,咱也知道,我可是真心的,不知道别人,我们拿着东西包括香肠、烧鸡去跟刘栋臣说说,那个伙计也挺好,就研的上那个厂子,如果不上那么急,一点问题没有。王:就能干到2014年底了。刘:就是研的上那个厂子,栋臣他们也知道是怎么谈的,他们肯定也抓住这个机会。咱也理解人家也是没法了……王:你和刘百江(诸冯村委书记)去跟我们说再延长到10月底,我还挺高兴,减少损失。刘:噢,延长到10月底,他们又不干什么,咱再去厚着脸皮再去说,转过年来是没问题了,就是研上了这个厂子上得争。王:就是太急了,要是到年底,就不用你们操心了。刘:一点不错,研得急,马上到春节,转过春节就没问题了。王:要是到年底,就不用你操心了,我们自己想办法了。刘:净研上那么事,要不上的急,一点问题也没有,上得急不急也不差两三个月了,咱说到10月底,要不都做到了……”能够证实诸冯村委曾同意用其建房和维修的费用抵顶租赁费至2014年12月31日,并称刘秉江说村委可以去做被告山河公司的工作,可以看出任锋与诸冯村委的租赁协议仍在履行。经质证,诸冯村委主张任锋提供的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根据任锋整理的书面材料看,该录音只是反应了任锋在2010年6月19日租赁到期后,因为搬迁问题一直找村委要求协商延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村委只是同意帮忙做工作,并不存在任锋所说的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录音内容中几次提到的要求干到2014年底都是任锋妻子王某说的,刘秉江从没有认可,并且到期后村委多次通知过任锋尽快搬离,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任锋所说的用建房和维修费用抵顶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诸冯村委还主张从任锋整理的书面材料内容“……(1分14秒)刘秉江:要交房租,你剩什么钱?这一反一正也是小七、八、十来万,是这么个账?任锋:一共免了1万多块钱,你们也没亏。王某:那我们给村里维修破房子花真金白银了,我们给你们修好房子,再给你们点钱才好。刘:村里1分也没收着……刘:打个也行,也让我们伙计看看。王:打你不能写我们欠你们6000元房租。刘:不写房租怎么能给你们那么多钱……”可以看出任锋确实欠诸冯村委6000元房租未付,当时双方所说的就是任锋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但后来任锋反悔没有签字同意。

三、2008年任锋给诸冯村委盖两间房及维修房屋费用的明细1份,总额为34277元,与其提交的诸冯村委单方盖章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维修费用一致,称该明细能够证实其给诸冯村委所建的南屋两间及维修费用的总额为34277元,诸冯村委与其协商以该款抵顶租期的事实。经质证,诸冯村委对该明细不认可,称当时村委是为了尽快解决矛盾,才在协议书中认可了任锋维修房屋的费用,并同意从该款中扣除任锋所欠租金后余款给付任锋,从未同意以该款抵顶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任锋提交的协议书内容能够证实了村委对该款的处理意见。

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甲在证言中称其是瓦工,2008年给任锋盖了6间鸡舍,2010年盖了9间鸡舍,村里曾找他给村里修过房,是任锋付的钱,用来顶租金,但同时又称不清楚村委与任锋之间维修费、建房顶房租的事,也不清楚任锋与村里有无特殊约定,他是听村长刘秉江说的顶房租的事,但不能提供具体证据。并称他还曾给他人修过房,只要是租村里的房子,都是租户拿钱顶房租。任锋主张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自建房屋18间及村委同意用建房和维修费抵顶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诸冯村委认为刘某甲的证言中对村委同意用维修费抵顶租期的表述前后矛盾,且仅限于听说,并没有依据,假设是用维修费抵顶租期的话,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应属于不定期租赁,村委也有权随时通知任锋终止租赁关系。其他租户拿维修费顶房租的情况是指抵顶应付而未付的房租,村委在与任锋协商时也同意从任锋的维修费中将其所欠租金抵顶扣除的。任锋还主张其使用租赁标的物及新建鸡舍养殖蛋鸡,并因此添置了大量养殖设备,诸冯村委、山河公司未经其同意,强行将鸡舍、房屋等进行拆除,造成设备毁损、大量蛋鸡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诸冯村委、山河公司予以赔偿。任锋就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

一、建房的费用明细清单及物料单据一组,养殖蛋鸡用机器设备损失明细1份,大原鸡笼厂业主修克平书写的购买鸡笼、喂料机、刮粪机、轴流机、打料机、降温水帘等设备明细2张,莱州市西由百货五金经营部的发电机收款收据1张,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08年建鸡棚6间、住宅3间,共花费49510元;于2010年建设鸡棚9间,共花费54116元;于2008年8月5日购买设备花费129200元,2011年3月12日购买设备花费53400元,2012年7月4日购买发电机花费5500元,上述房屋和设备在拆迁时均遭到毁损。经质证,诸冯村委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建房的费用明细清单是任锋自己书写,并无村委会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提交物料单据和发电机收款收据均非正规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设备明细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另外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任锋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随意对房屋进行改造”,任锋即使在租赁标的物范围内进行了改造建房,也并没有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任锋自担。

二、鸡蛋损失计算明细1张、任锋与莱州丰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1份、莱州市海兴屠宰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份、张文翔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龙泉禽蛋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附书面证明),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任锋于2013年7月2日购买鸡苗10500只,于2014年8月1日因诸冯村委、山河公司的强拆行为致使任锋被迫将蛋鸡屠宰处理,卖鸡差价损失20000元,诸冯村委、山河公司给任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3100元。经质证,诸冯村委认为任锋主张的蛋鸡损失的计算方式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对任锋与丰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能证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且该合同还能证实在租期届满后,任锋违约占用租赁物期间仍在购买鸡苗,因此产生的损失是由任锋的违约过错造成,不应由村委承担;认为3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仅能证实经检疫有多少只鸡合格、货主是张某,与本案无关,即使这些鸡确是任锋饲养的,那这2份证明恰恰能证实任锋已经将其饲养的蛋鸡自愿处理了,也就不存在任锋主张的所养鸡的损失;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中称任锋所卖毛鸡每斤5元,而2015年春节前毛鸡每斤5.5元,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批量收购鸡禽肯定要比市场单价便宜,每斤0.5元的差价并不能证实任锋因被迫低价处理鸡而造成损失。

三、证人战春宝、迟某、刘某乙、刘某丙、修克平的证人证言。证人战春宝在证言中称其从事建筑行业,给任锋盖过两次房子,还有装修,第一排大部分房子是他盖的,还有鸡棚和一间住的小平房,钱都是任锋付的,但称记不清是什么时间盖的。证人迟某在证言中称他是诸冯村村民,给任锋打工,负责清理鸡粪,从2012年到2014年冬天都给任锋干活,2014年7月任锋拆迁时任锋的鸡笼子及设备就是鸡笼子和鸡槽子被推了,因为拆迁时东西还没清理完,所以他觉得是强拆,并称他知道拆迁前的1月17日山河公司给村里和任锋下通知要拆迁房子,他听说经过商量要延长到7月份,拆迁时是任锋叫他去帮忙清笼子搬家,当时任锋曾找村里派人,但村里派不出来,让任锋自己找人,任锋就找了他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去,工钱是村里出的。拆迁时是从西头开始一点点拆的。证人刘某乙在证言中称她也是诸冯村村民,拆迁时村里找她帮任锋搬家,受任锋委托帮忙卖鸡笼子等废铁,卖的时候这些设备没有报废,还好使,都拆了卖掉,总共卖了大拖拉机四、五车,卖的钱都给了任锋,她帮忙搬家的工钱是村里付的。证人修克平在证言中称他是做鸡笼子的,约五、六年前给任锋做了1万来个鸡笼子,当时的具体价格记不清了,认可任锋提交了设备明细是他写给任锋的。证人刘某丙在证言中称他在龙泉村经营蛋鸡合作社,任锋是社员,任锋不干前所有的鸡蛋都是通过他销售的,但任锋的具体停工时间不记得了,他给任锋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写的“每天约交售鸡蛋1150斤”是他估算出来的、“每斤约5.30元”是他计算的价格平均值,并不是送货当时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诸冯村委认为迟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任锋是在同意拆迁搬离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村委,要求村委找人帮忙搬家,而且任锋也自行联系了人员搬离,这些人干活的费用也是由村委负担的,他说是强拆只是个人看法,并没有依据;刘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任锋所称的大批鸡笼子等物品的处理是在任锋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变卖的,而当时这些设备没有报废,也进一步证实村委不存在强行迁出的问题;修克平、刘某丙、战春宝等人的证言证明不了诸冯村委、山河公司给任锋进行强拆,也证明不了任锋的损失实际存在及所谓的损失是由村委造成的。山河公司认为迟某、刘某乙的证言恰恰证实了其公司是在征得了任锋同意后,在任锋将其所有的机器及鸡搬出后才逐步进行的拆迁,不存在强拆,他所有的设备都是完好无损的,其他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其公司无关。

四、现场照片5张,任锋称都是其妻子王某拍的,第1张是拆迁前拍的,其他4张是8月3日拆迁当日拍的,能够证实任锋迁出前后房屋、鸡舍的情况及被告破坏性拆房的事实。经质证,诸冯村委认为这些照片并不能证实是在拆迁现场拍摄,也不能证实就是任锋的养鸡场,拆迁搬离也是任锋同意的自愿搬离的。山河公司认为这些照片中没有显示存在冲突,证明不了任锋所称的强拆的情况,任锋的主张及证据材料均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公司一直严格执行与诸冯村委的租赁协议,对任锋的非法占用租赁标的行为一直采取忍让态度,还积极配合诸冯村委的拆迁工作,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强拆情况,对任锋所述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其公司保留对任锋不按时搬离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追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任锋主张其与诸冯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其为诸冯村委建房及维修房屋,合同期满后,诸冯村委同意以建房和维修房屋费用抵顶租金,将租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诸冯村委对任锋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双方租赁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9日已经届满,是任锋经其多次催告协商一直非法占用租赁标的物不肯搬迁返还。任锋提交的其夫妻与诸冯村委法定代表人刘秉江的对话录音资料的内容系协商缓期搬离问题,无内容直接显示刘秉江承诺或认可任锋可以继续延期租赁至2014年12月31日,亦不能证实诸冯村委同意以建房和维修费抵顶租金。任锋提交的2015年1月6日诸冯村委单方加盖公章的协议书,是在纠纷发生后对争议的单方处理意见,并非事先约定,其内容能够表明诸冯村委对任锋主张的建房和维修费的处理意见是在扣除任锋欠缴的两年租金后,将余款给付任锋,而非任锋所说的用于抵顶延期租金。任锋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诸冯村委曾承诺其以建房和维修费抵顶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诸冯村委亦不认可,法院对任锋的租期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任锋与诸冯村委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6月19日期限届满,此后任锋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任锋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诸冯村委称与任锋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曾多次与任锋协商要求其搬离,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签订合同后,亦向任锋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任锋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任锋因限期搬迁的事多次找诸冯村委协商延期,能够证实诸冯村委已充分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任锋与诸冯村委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拆迁前已经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任锋称其在租赁标的范围内增建鸡舍取得了诸冯村委的同意,诸冯村委不认可,任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但任锋提交的协议书,诸冯村委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诸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协议中认可应给付任锋建房和维修款共34277元,并同意该款扣除任锋所欠租金6000元后给付任锋28277元,法院予以确认。任锋主张因诸冯村委、山河公司强拆而导致其自建鸡舍、养殖的鸡和采购的设备损失,要求赔偿。但通过任锋提供的录音资料、两份限期搬迁通知和证人迟某、刘某乙的证言可以看出,经任锋与诸冯村委协商,诸冯村委居间斡旋,被告山河公司推迟了限期搬迁时间至2014年7月31日并通知了任锋和诸冯村委,任锋当时同意并联系诸冯村委派人帮助搬迁,任锋自己也联系了迟某等人帮忙,搬迁人工费用全部是由诸冯村委负担,任锋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协议书中约定诸冯村委为任锋提供拆迁后居住、物品堆放的住房和场地等证据也能够证实任锋在拆除前已经在处理财物,并为搬迁后准备好善后场所,且被告山河公司是从2014年8月3日才开始逐步拆除,任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强拆情况,法院不予认定。任锋要求诸冯村委、山河公司赔偿因强拆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诸冯村委给付任锋建房和维修费34277元,该款与任锋欠缴的租金6000元兑除后,还应给付任锋282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任锋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诸冯村民委员会负担5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任锋明确其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诸冯村委、山河公司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一、诸冯村委与任锋之间是否存在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二、诸冯村委与任锋租赁关系解除,诸冯村委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任锋在租赁期间进行的鸡舍等建设是否经过诸冯村委同意,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应否赔偿任锋的包括鸡舍建设在内的各项损失。

一、对于诸冯村委与任锋之间是否存在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问题。诸冯村委与任锋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任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用维修费用抵顶租赁费至2014年12月31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任锋及其妻与诸冯村委主任刘秉江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人证言只是听说,录音证据仅能证明任锋为延长搬迁时间一直通过诸冯村委在与山河公司协商,并不能以此得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结论,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于诸冯村委与任锋租赁关系解除,诸冯村委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问题。首先,诸冯村委与任锋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诸冯村委主张多次口头要求任锋搬离;其次,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山河公司为此于2014年1月向诸冯村委及任锋发出了搬迁通知,任锋自称接到搬迁通知后找过诸冯村委,诸冯村委同意与山河公司协商推迟搬迁时间;第三、从任锋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任锋为延长搬迁时间一直通过诸冯村委在与山河公司协商;任锋提供的证人迟某作证亦称他知道拆迁前的1月17日山河公司给村里和任锋下通知要拆迁房子,他也听说经过商量要延长到7月份。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诸冯村委至少于2014年1月份向任锋表明了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同意与山河公司协商延长搬迁时间,该意思表示已到达任锋。任锋主张诸冯村委未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于任锋在租赁期间进行的鸡舍等建设是否经过诸冯村委同意,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应否赔偿任锋的包括鸡舍建设在内的各项损失的问题。1、对于任锋在租赁期间进行的鸡舍等建设是否经过诸冯村委同意,租赁关系解除后,诸冯村委应否赔偿的问题。诸冯村委与任锋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负责房屋的管理和自费维修……乙方未经诸冯村委同意不得随意对房屋进行改造……”,任锋主张在租赁场地建设鸡舍等建筑物已经诸冯村委明示同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加之诸冯村委与任锋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鸡舍等建筑物均已被拆除,诸冯村委并未因此获益的实际情况,任锋要求诸冯村委对鸡舍等建筑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是否存在强拆的情形,应否赔偿任锋包括鸡舍等建设在内的各项损失问题。诸冯村委与任锋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诸冯村委向任锋表明解除租赁关系后,应任锋要求与山河公司协商将搬迁时间由2014年1月延长至7月,且在拆除租赁场地建筑物前,山河公司亦向任锋发出了搬迁通知,任锋接通知后,与村委共同找人找车对租赁场地的财物进行了转移和处理。山河公司于8月3日才对租赁场逐步进行了拆除。整个搬迁过程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当中并没有发生任何冲突,任锋主张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的行为属于强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任锋接到搬迁通知后,自行变卖蛋鸡及找人帮忙拆除、变卖相关设施、设备系其自主行为,其要求诸冯村委及山河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任锋自2014年1月起明知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经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协商将其搬迁时间延长至7月,其不可能长时间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理应做好搬迁前的各种准备,减少损失。但其直至山河公司下达搬迁通知,才在短时间内匆忙实施搬迁,即使有扩大的损失,任锋亦负有责任。山河公司是基于与诸冯村委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使用租赁场地,且在之前应任锋的要求已同意延长任锋搬迁时间至2014年7月,山河公司对租赁场地的占有使用没有过错,任锋要求山河公司与诸冯村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锋与诸冯村委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诸冯村委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诸冯村委于2014年1月向任锋表明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后,与山河公司协商延长任锋搬离租赁场地时间至2014年7月。任锋在接到搬迁通知后,与诸冯村委共同出人出车将租赁场地的财物进行了转移和处理。任锋主张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的行为构成强拆,侵害了任锋的权益,要求诸冯村委与山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上诉人任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伟平

审判员  王瑞芳

审判员  栾海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