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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828号

杨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6时许,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牟某某带领城管队员杨某、胥某某等人在本市一小学附近对沿街店铺正常执法,纠正违法占道。被告人杨某酒后携带刀具闻讯赶来,为阻止城管队员暂扣其店铺灯箱,遂持单刃尖刀对城管队员挥舞、言语威胁,并用刀架在杨某的脖子上,后被在场城管队员制服。杨某在夺刀过程中左手虎口被划伤,杨某挣脱制服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当日,杨某在其位于高升桥路13号4栋1单元的家中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称其家属已代其向受伤城管队员杨某赔偿损失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受伤城管工作人员杨某,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持刀阻碍执法,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其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受伤的城管工作人员,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10日,即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 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