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07号
原告:田佳林,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郑浩彬,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富楼18B。
法定代表人:黄荣海。
原告田佳林与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浩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41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79400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浩彬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浩彬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浩彬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诉讼时效约定至被告郑浩彬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款项1410000元通过银行出借给被告郑浩彬。被告郑浩彬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存执,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郑浩彬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郑浩彬的借款1410000元。但是,被告郑浩彬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浩彬并没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无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郑浩彬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郑浩彬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浩彬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浩彬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诉讼时效约定至被告郑浩彬还清借款为止。4.收据1份,证明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郑浩彬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郑浩彬的借款1410000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拥有车牌号为粤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1辆,具有出借借款的资格。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8日,被告郑浩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郑浩彬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诉讼时效约定至被告郑浩彬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郑浩彬,身份证号码:,乙方(××):田佳林,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整,(小写)¥:1410000。于2014年8月8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月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需要。1.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每天按逾期的借款金额收取违约金。(2)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担保人的责任。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至甲方还清借款为止。3.保证条款。(1)本合同的债权,乙方可自由让与他人,甲方不得异议。(2)以上合同条款双方已阅读,双方均无异议。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合同即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附身份证复印件):郑浩彬,合同签订日期:2014.8.8,担保人(签字):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田佳林,合同签订日期:2014.8.8”。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款项1410000元出借给被告郑浩彬。被告郑浩彬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存执,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郑浩彬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郑浩彬的借款1410000元。《收据》的内容如下:“《收据》,今收到××田佳林(身份证:)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410000元。此款项现已收到。特此证明,收款人:郑浩彬,2014年8月8日。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
三、被告郑浩彬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浩彬并没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浩彬自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按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浩彬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付还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4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且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当事人约定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的诉讼时效至被告郑浩彬还清借款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郑浩彬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浩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浩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田佳林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
二、被告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1000元,计18500元,由被告郑浩彬、深圳市栢顺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暹彪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良二O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