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792号申请执行人童建国。申请执行人王兴团。被执行人李福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82号、(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福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达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福达拥有位于咸宁市温泉路70号1幢1单元13层的13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福达拥有,咸宁市温泉路70号1幢1单元13层130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李福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李启明
审判员 刘 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