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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579号

黄运才与彭亚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运才,彭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579号

原告:黄运才,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亚东,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黄云才诉被告彭亚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亚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运才诉称:原告2013年为被告做烟草熏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亚东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3月底付清。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亚东曾承揽许昌卷烟厂的杀虫劳务工作。期间,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烟草熏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薪酬为日薪100元,干完活结清。至2013年10月份原告离开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仍下欠5000元。当日,被告就下欠的该5000元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底付清该笔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付该笔欠款,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交付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向原告偿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亚东支付原告黄运才拖欠的工资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亚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