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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53号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顺镇。被告人叶某,于江西省黎川县,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交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医疗费535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4550.72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62.5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9274.80元。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没有意见,提出可以联系其家属协商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与李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61号12栋411室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叶某将李某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叶某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535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误工费44550.72元,护理费4200元(28天×150元/天),交通费862.50元,合计人民币1045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护理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由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35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4550.7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62.50元,合计人民币10457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35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4550.7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62.50元,合计人民币1045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冯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