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龙,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永龙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碧桂园小区”工地宿舍楼下,窃走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漳浦XXXXX”号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归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永龙的户籍证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永龙前科定罪判刑的(2016)闽06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永龙的经过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永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艺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