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全德,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南街。
法定代表人:彭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全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全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全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韩全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万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是不正确的,因为韩全德的职工身份一直保留在万合公司,直到2014年2月27日,万合公司给韩全德出具“证明”之日,韩全德才知道“辞职务农”,才知道万合公司将韩全德按“申请辞职”处理,对此韩全德根本不知情,更不同意自己有辞职的说法,韩全德开始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最终2014年11月5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做出维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复查意见。最终韩全德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中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下发,该裁定书认定了韩全德与万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韩全德依据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万合公司提供的新密矿务局文件及韩全德本人申请书一份,此时韩全德才知道存在相关文件,且申请书不是韩全德本人书写,韩全德当时写的是一张请病假条。韩全德认为,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已经超过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密矿务局机修厂现更名为万合公司,韩全德于1966年12月27日到新密矿务局机修厂上班,1981年9月10日新密矿务局作出新劳字(81)第84号文件对韩全德要求辞职进行批复,同意韩全德辞职,韩全德对该辞职批复不认可,于2016年3月14日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恢复韩全德的职工身份;补发相应工资报酬;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安排相应的工作接班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韩全德于2016年3月14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韩全德诉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此后,韩全德认为万合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辞职手续,严重损害了韩全德的合法权益,故韩全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恢复韩全德职工身份;万合公司补发韩全德自1981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报酬300000元;万合公司为韩全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支付200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合公司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韩全德1966年在万合公司工作,1981年9月10日新密矿务局作出新劳字(81)第84号文件对韩全德要求辞职进行批复,同意韩全德辞职,韩全德直到2016年3月14日才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全德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韩全德请求依法判令恢复韩全德职工身份;万合公司补发韩全德自1981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报酬300000元;万合公司为韩全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支付200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合公司承担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全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韩全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韩全德提交二份证据。第一份为万合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韩全德拟以该份证据证明韩全德是在2014年4月27日才知道被辞退。第二份证据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复核意见书一份,韩全德拟以该份证据证明韩全德2014年2月27日得知被辞退一事后开始走信访程序,2014年11月5日终止。针对韩全德提交的证据,万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证据能证明1981年韩全德辞工务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4年2月27日韩全德才知道被辞退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复核意见书中所载的相关意见是正确的。对于韩全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万合公司对于韩全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2015)中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韩全德在(2015)中民一初字第712号案件中,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该院认为韩全德是原新密矿务局机修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密矿务局机修厂虽更名为万合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企业名称的变更而改变,万合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此,该案最终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韩全德的起诉。可见该案解决的是诉讼主体问题,不具有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的效力,且该裁定仅是基于韩全德在该诉讼中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为韩全德系原新密矿务局机修厂的职工,并结合新密矿务局机修厂更名为万合公司的情况,认为韩全德系与原新密矿务局机修厂之间发生了劳动争议,并未对韩全德与万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持续状况进行事实的认定。韩全德认可自1981年10月份之后万合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亦无任何的经济联系。同时,万合公司于1981年9月10日作出了新劳字(81)第84号文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据上可知,万合公司司与韩全德自1981年10月份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提供劳动、支付工资、补助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对此,韩全德应是明知的。自1981年10月至韩全德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三十四年。我国确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或中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全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全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