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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856号

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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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856号

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28号三元苑A4栋2层办公室1。

法定代表人:孙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运俊,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运俊、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65118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邕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相关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03号),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林婷,账号:62×××54;2、涉诉的,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5抵字第003号),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坐落在南宁市××区××路××号凯悦国际17号楼1单元102号房,面积173.84平方米)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本金12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兵(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借字第003号的《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兵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主债权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借款月利率12‰,起息日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即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载明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林婷,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陈兵(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抵字第003号的《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兵以其权属��位于南宁市××区××路××号凯悦国际17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15年2月10日对该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陈兵发放了贷款本金12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兵(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补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向乙方付清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甲方没有向乙方付过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后因被告陈兵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陈兵发放了贷款本金1200000元。但被告陈兵仅支付了贷款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陈兵向原告偿还。同时,因被告陈兵未按期归还贷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陈兵应赔偿律师费给原告,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兵以其权属的位于南宁市××区××路××号凯悦国际17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偿还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陈兵支付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兵赔偿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陈兵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1号凯悦国际17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8256元,由被告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