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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618号

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618号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侯三岗村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波,山东红日阿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成公司)与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泉、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成公司诉称,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排水沟及新建地面等工程,均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其中,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GCT-2014012号合同,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有15823.43元质保金未付;2015年3月30日签订GCT-201505号合同,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有91396.94元质保金未付;2015年9月6日签订的GCT-201525号施工合同,该项工程决算价款为482830.89元,质保金为48283.0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82830.89元。连同前两项工程质保金,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90051.26元。上述合同及验收资料、发票等原件均交给被告方财务部门。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目前的经营困境已危及原告债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90051.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红日阿康公司辩称,欠款本金590051元,其中有两笔质保金64106元,未到约定的质保期,而质保期不可以缩短,所以原告诉求中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款项支付为无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帝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6日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磷石膏渗滤液回收改造项目包装厂排水沟工程、环保项目包装厂新建地面及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据实结算,结算审价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或壹年内无质量问题双方无异议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58234.31元、913969.37元、482830.89元。对于前两项工程,被告均按约定付款,同时扣留了工程款10%的质保金未付,对于第三项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经双方庭审确认:第一项工程质保金为15823.43元,质保期到2016年7月21日;第二项工程质保金为91396.94元,质保期到2016年3月30日;第三项工程质保金为48283.09元,质保期到2016年10月9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施工合同、合同审批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三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帝成公司与被告红日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以上施工合同均由原告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4547.8元及返还已届满质保期的质保金1072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怠于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质保金部分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工程质保金48283.09元尚未届满质保期,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54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7220.37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由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