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丁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丁某甲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丁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发生争吵。近一年来,丁某甲性情大变,无故对其殴打,其为维持家庭一直隐忍。今年8月,丁某甲三次对其殴打,其报警求助,丁某甲才住手。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丁某甲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其无力支付抚养费,但享有探视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丁某甲负担。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张某婚后感情很好。夫妻间偶为小事相互争吵、撕扯,也是正常的事情,其愿意改正其不良的生活习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张某与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7,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由于共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受工作性质、环境条件限制,张某对丁某甲粗略性格不能容忍,夫妻产生矛盾,并因此发生争执。加之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交流,致使矛盾加剧。2016年8月4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怄气,返回娘家。并于同年8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丁某甲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其无力支付抚养费,但享有探视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丁某甲负担。另查明:张某与丁某甲婚后有部分存款,夫妻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丁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张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张某与丁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由于张某对丁某甲粗略的性格不能忍受,尤其对丁某甲不注重个人卫生的行为产生厌恶心理,致夫妻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应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说服引导,消除彼此的隔阂,化解双方的矛盾,弥合感情裂痕。庭审中,丁某甲不同意离婚,系珍惜与张某之间的感情,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张某诉称其与丁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明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