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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250号

龚明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明英,龚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明英,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王敬诚,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明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龚明英及其辩护人王敬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明英因与被害人龚某家庭纠纷,一直以来有忿恨。2016年4月24日15时许,龚明英在本村小卖部看见龚某推着孙子徐某6(1岁)到小卖部买饼吃,遂走到小卖部的厨房拿出菜刀,并用菜刀将被害人龚某和徐某6砍伤。之后被告人龚明英逃走。经鉴定,龚某的为轻伤二级,徐某6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明英家属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给二被害人。2016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明英到温岒市公安局泽国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邹小喜、徐某1、徐某2、徐某3、解某、徐某4、徐某5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丰公鉴(2016)法医检字第083号、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部分医药费收条及被害人徐某6母亲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明英因心怀怨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因一进激愤而伤害他人、赔偿部分医药费收条取得被害人徐某6母亲谅解、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明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应亮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