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363号申请执行人周仙青。被执行人叶祥宪。被执行人潘娟弟。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松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祥宪、潘娟弟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其房产被本院另案拍卖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周仙青也未能提供叶祥宪、潘娟弟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叶祥宪、潘娟弟尚欠申请执行人周仙青5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3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周景根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周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