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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363号

周仙青与叶祥宪、潘娟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仙青,叶祥宪,潘娟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363号申请执行人周仙青。被执行人叶祥宪。被执行人潘娟弟。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松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祥宪、潘娟弟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其房产被本院另案拍卖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周仙青也未能提供叶祥宪、潘娟弟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叶祥宪、潘娟弟尚欠申请执行人周仙青5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3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周景根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周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