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2**民初2191号原告谢春山。委托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启。
原告谢春山与被告钟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374.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驾车途经国瓷南路时,正好行驶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前方。因原告车速较慢,被告一直按喇叭催促原告,原告减速并靠边行驶后,被告仍不停按喇叭且对原告进行苛责。后双方在信号灯路口停车等候通行时,原告申斥了被告为不文明行为,被告因此生恨,跳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属实,但是因原告挑衅被告在先,原告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提供足够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醴陵市板杉镇竹花山村出具的证明,醴陵市板杉镇竹花山村系原告居住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村民生活工作情况有着较为详细的了解,其开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证明,对该证明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径醴陵市国瓷南路时,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湘B小型客车行驶在原告后方,因原告车速较慢,被告不停鸣笛要求原告让路让其通行。后双方在交通信号灯路口同时等待通行时,原告因不满被告的不停的鸣笛行为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被告听到后下车用右拳将原告打伤,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77.22元,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视神经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对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一焦点。庭审中,原告承认因不满被告不停鸣笛行为对其进行了辱骂,导致被告因此生恨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的辱骂行为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因素之一,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第二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确认为3870.22元,2、后续治疗费,截至诉讼之日,原告出院后未进行任何后续治疗,且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证明所需的后续费用金额,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本院确认为660元(60元/日11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94.1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6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且提供了居住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本地系从事砖匠一职,其主张日收入标准符合当地该行业一般收入水平,但该行业工作时间并非每月固定时日,工作时长是由市场需求量所决定,亦受到天气等因素的影响,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原告日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出院11天,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0100元(3000元/月÷30天101天)。7、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公共场合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此受到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604.32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对上述总损失的80%即13283.46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春山损失13283.46元;
二、驳回原告谢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原告谢春山负担160元,被告钟启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西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