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吴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0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生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俊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二条水塔街口,将被害人陈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辣椒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俊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俊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俊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二条水塔街一小吃摊前,将被害人陈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辣椒牌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0元)盗走,后销赃30元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俊生于2016年4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23日18时,其从太原工业学院出来行至水塔街一个卖杂粮煎饼的摊位前,在掏钱买煎饼果子的时间内,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刘俊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23日下午在尖草坪区新城水塔街一个小吃摊前扒窃了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3、证人杨某、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现场监控照片后,可以对监控照片中的男子进行辨认,且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俊生就是盗窃手机的嫌疑人。4、被告人刘俊生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俊生盗窃被害人手机过程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6]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小辣椒牌手机评估价为800元。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俊生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刘俊生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俊生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和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俊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
书 记 员 贾京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