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544号原告陈美君,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张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萍,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鲍喜兵,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畅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被告王红萍丈夫。被告贺湘余,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陈美君与被告王红萍、贺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万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胜明、
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张雪,被告王红萍的委托代理人畅畅、鲍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湘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贺湘余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民发汉江国际听涛阁X幢X单元X层X室的房屋产权(房权证号:樊城区XX)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上述房屋产权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君诉称,2012年11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红萍打款200000元整。后二被告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金未还,并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萍与贺湘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王红萍与贺湘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王红萍辩称,2012年11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出借人系案外人闫小莉,且该借款已经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4年9月1日的借款140000元,系贺湘余与王红萍离婚后贺湘余所借个人债务,与王红萍无关。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萍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湘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王红萍、贺湘余共同向陈美君借款200000元,陈美君指示案外人闫小莉将200000元转入王红萍建设银行账户,贺湘余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小莉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王红萍与贺湘余将该200000元借款清偿,并收回借条原件。2014年9月1日,贺湘余向陈美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美君人民币140000元,每月利息36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本息。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王红萍与贺湘余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王红萍与贺湘余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档案、闫小莉证人证言、2014年9月1日贺湘余出具的借条,被告王红萍提交的2012年11月17日贺湘余出具的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二被告,且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该20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被告王红萍辩称该200000元借款已清偿,债务已消灭,并提交借条原件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萍持有借条原件,其抗辩主张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上述200000元借款仅偿还了60000元,下余14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1日被告贺湘余向原告出具的14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未载明该140000元借款与上述200000元借款有何关系,无法确认该140000借款系上述20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综上,被告王红萍对于其抗辩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应认定上述200000元借款已清偿,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该200000元借款中未偿还的部分即14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陈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 蕊
审 判 员 马胜明
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