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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0753号

越永义与越建军、郝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越永义,越建军,郝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753号

原告:越永义,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越建军,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郝洁,女,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越永义诉被告越建军、郝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建军、郝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越建军、郝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0日起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38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越建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越建军偿还40万元,至今仍有40万元没有偿还。因被告越建军和郝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越建军、郝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支,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越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偿还借款40万元;证据二、夫妻关系证明,证明郝建军与郝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系原件,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越建军向原告越永义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越建军偿还本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越建军与郝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越永义与被告郝建军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郝建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越建军偿还本金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越永义请求被告偿还4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4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越建军、郝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越建军、郝洁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越建军、郝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越永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越建军、郝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伯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