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56号原告李森,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陈广新,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原告李森诉被告陈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广新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需要开支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责。被告陈广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李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2月6日借到李森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将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陈广新20**.2.6.”。当天,原告直接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广新。借款后,被告没有还过钱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新向原告李森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陈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森与被告陈广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债务系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广新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森要求被告陈广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能够得到支持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新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李森。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庆昭
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