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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127号

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于贵州省习水县,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于贵州省习水县,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8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宏都宾馆门口,因琐事与事前曾一同打牌的被害人占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占某乙,其中袁某甲持20厘米左右长的片状物品砍、刺占某乙的头部、腰部及臀部,致使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占某乙全身累计缝合创19.8cm,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因为喝酒过多在意识不清醒时实施了本案行为,属过失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事后自己与被害人占某乙已经说好了赔偿的金额,公安机关抓捕导致未能达成谅解协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上诉称,事发时,自己只是推开占某乙,并未进行殴打;袁某甲持械打占某乙时,自己抱住袁某甲予以阻止;占某乙受伤后,自己叫人把他送往医院。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己没有伤害占某乙的故意及行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占某甲、潘某、梅某、詹某、梁某、彭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视频监控说明,被害人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袁某甲以醉酒主张过失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袁某甲未与被害人占某乙达成谅解协议,亦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3.袁某甲供述“自己拿着一根铝合金的门窗材料殴打占某乙,袁某乙没有使用工具,用拳头殴打占某乙”;被害人占某乙指认“袁某乙先上来就用拳头殴打我,之后,我和他互相殴打起来,接着,袁某甲就过来拿刀砍我”;公安视频监控可以看到袁某甲、袁某乙一直在追打占某乙,并未出现如袁某乙辩解其抱阻袁某甲所对应的情形。另袁某乙在原审时当庭表示认罪并承认用手掌殴打占某乙,现其上诉翻供否认殴打事实,与相应证据不符,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凌志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