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催秀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江。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莉、刘二旭,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催秀花、李建东、李建丽、李建江委托代理人牛春莉、刘二旭、被上诉人杨荣、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费用共计104966元。其主要理由是: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怀仁县河头乡百谷寨村委会证明,但没由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再先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李再先的户口显示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荣、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杨荣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6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司机高利军驾驶被告杨荣所有的晋B461**豪运牌重型自卸车沿X鳖镇线由东向西行至65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入X鳖镇线再左转弯西去的李再先(1952年1月28日出生)所驾之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再先受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复认字(2015)第SR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再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再先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救治,住院13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7847元。事故车辆晋B461**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荣,注册所有人是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是案外人仝志军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杨荣于2014年12月20日和仝志军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38111.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杨荣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杨荣所有的事故车辆晋B46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荣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78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3、护理费2170元;4、营养费260元;5、死亡赔偿金2811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4484.5元;8、误工费1252元;9、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10、住宿费1144元;11、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149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1349元。其余9914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荣前期垫付38112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14237元,直接支付被告杨荣38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349元,被告杨荣前期垫付38112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14237元,直接支付被告杨荣38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6567元。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李再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提供了怀仁县河头乡百谷寨村、怀仁县河头乡民政事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李再先一家种地少。二审中,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协议以及山西宏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李再先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李再先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2014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一审时催秀花等四被上诉人提供了怀仁县河头乡百谷寨村、怀仁县河头乡民政事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时提交了租房协议以及山西宏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死者李再先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代理
审判员 朱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