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517号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任爱军,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984元、押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自动离职,被告并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在离职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离职原因,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没有收取押金。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因魏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魏桥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于2002年2月1日到魏桥公司工作,魏桥公司收取培训费及报名费共计15050元。2008年7月29日,李某再次入职,2016年2月23日离职。李某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交纳失业和生育保险。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8元。李某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李某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李某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800元;4.被申请人返还押金15000元;5.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6月6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984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500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6月29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桥公司主张李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在魏桥公司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魏桥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984元(2748元/月*8个月)。魏桥公司收取李某培训费150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上述押金,魏桥公司应予以返还。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魏桥公司应为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21984元;
三、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培训费15000元;
四、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