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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723号

刘志翔与崔海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翔,崔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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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723号

原告:刘志翔,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艳,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刘志翔与被告崔海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8499元,逾期违约金以98499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要求利息1500元,合计99999元;2016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以98499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沛县香港城E7、E8门面房开设鞋店,租期5年,年租金76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租金为半年一付,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租金为一年一付,租金为预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交付第一年房屋租金后,仅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和期限均未达到合同的���定,构成违约。2015年5月以后,被告离开租赁房屋不知去向。2015年6月上旬,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房子收回。当时原告告知被告从被告搬离房屋到房屋再次出租前,这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以上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崔海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作了询问笔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第二,房屋年租金为76000元,第三,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有原、被告的签名并按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和00018111号)、土地证(证号沛县国用09第8207号和8210号)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所出租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房产证发证机关为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证发证机关为沛县国土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房屋的座落、面积1、甲方将坐落在沛县香港城E7、E8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三、租赁期限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房租五年内不变2、该房屋的年租金为柒��陆仟元整(小写:¥76000)3、租金交纳方式: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房租为半年一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房租为一年一付,房租为预交。……4、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超期,甲方则按实际超出天数的日租金的2倍收取;如超过30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费用、合同终止及解除规定、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

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25000元,2015年5月1日后被告离���出租房屋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自行打开并清空房屋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

三、原告是沛县香港城E7、E8房屋的所有权人,规划用途为商业。涉案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拖欠租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房租为预交,被告存在拖欠租金事实,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76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支付租金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欠付租金5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自被告离开房屋即2015年5月1日至原告将房屋另行租赁他人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474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8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以98499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1500元以及2016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以98499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超期,甲方则按实际超出天数的日租金的2倍收取”,该约定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无论按照租金的2倍计算还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均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而言其实际损失不过是被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况及实际赔偿能力,对于原告自2015年12月18日到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损失问题,酌定被告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应以98499元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翔租金98499元及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1500元(之后利息以98499元为本金,自2016年3��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崔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艳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人民陪���员郝敬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志强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