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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348号

吴光忠与袁新辉、张静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光忠,袁新辉,张静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48号

申请执行人:吴光忠,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袁新辉,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张静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吴光忠与袁新辉、张静涛欠款纠纷一案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房屋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7月26号,申请执行人吴光忠与被执行人袁新辉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分期分批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邓佳奇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