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1034号
原告: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大灰店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马鑫龙,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鑫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906.58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海淀区复兴路军事博物馆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陈x相撞,造成陈x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司给被告1000元现金,让其给伤者先行送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向公司反映伤者要赔偿,但金额浮动较大,被公司拒绝。后被告告知公司,此事他已处理完毕,赔偿金额与伤者已经协商完毕,被告自行离开公司。2016年公司接到伤者的起诉书,要求赔偿共计23万余元。公司与伤者沟通,告知被告并未给伤者进行赔偿也没有任何处理,事故由被告自身逆行所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马鑫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为陈x,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x与被告马鑫龙、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陈x予以赔偿,该判决书已生效,但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尚未执行完毕该判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陈x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损失数额不明确。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其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后,再向员工马鑫龙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事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