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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840号

黄某与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代表人陆少文,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深,曾用名李少争,别名黄桑。

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的代表人陆少文及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深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被告处,属农业家庭户,其承包地份额留在以李明星(爷爷)为户主的承包户内。1997年5月20日,黄深农转非将户籍迁至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属国企),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在厂金车间工作,属于临时工,未享受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2003年10月因企业改制停产,而自动离职,2008年10月6日,非转农将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原来迁出户,2011年12月7日因分户登记在以其母亲李秀珍为户主的家庭户。原告的母亲班艳铁户籍仍留在田东县娘家。2012年4月13日原告出生,2012年5月24日将户籍登记在奶奶李秀珍为户主的家庭户。2013年,田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费。被告小组在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日两次讨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按新生儿每人分配得款24360元给村民时,原告未分配得此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243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至2015年,被告小组通过出租集体铁棚和征地,获得了租金和土地补偿费。2014年9月7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讨论表决,制定了《那塘九组分配款方案》,该方案内容为:1、户口从小组转出工作不在本组的人员,不得参加分配款;2、户口在本组,但有农转非记录,后不经过小组集体开会讨论投票通过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接收的非转农人员,不得参加分配款;3、投靠亲属为由户口迁入本组,不经过集体小组成员开会讨论投票通过同意接收的人员,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给予参加分配;4、小孩出生没有直接在本组入户的,后通过投靠亲属其他原因转入本组的小孩,不得参加分配款;5、死亡人员分得一半分配款,一半分给新生儿。以后本组的分配款都按这次分配方案为准不得修改,如须修改必须经过本组集体开会讨论投票通过后才得修改。被告小组共有31户,有30户代表参加会议,有27户代表签字同意该方案决议,有三户代表不同意签字。被告小组根据这一分配方案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12月9日用租金分配中秋过节费,新生儿每人分得101元、元旦分红过节费新生儿每人分得32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小组在《那塘九组分配款方案》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形成了《①征地款分配方案》并交给镇政府,方案内容为:

一、是以下人员才可以参加本组的分配。1、户口一直落户在本组为农业家庭户的人员,户口没有农转非、非转农登记记录的人员,(除转出当兵在校读书生外)才可以参加分配;2、是原本组参加分配的人员死亡后分得一半,另一半款额由本组按符合条件的新生儿来进行分配。

二、是以下人员的不得参加本组的分配。1、从外面转入到本组的人员,或者投靠亲戚,农转非后又转回本组,私下转入到本组的人员,没有通过申请开群众大会投票通过三分之二的群众代表签字同意接收不得参加分配;2、户口不在本组,新生儿从外面转入本组,准生证不是在本组报的,后补报到本组的,是农转非的新生儿不得参加分配。对上面几点分配有争议的人员,其款额由小组保管,留在小组等上级来处理。该方案盖有那塘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4月29日,被告小组根据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新生儿每人分得12503元(其中:1、学校“巴蕉片”每人分得11858元;2、陆宣羽征地款部分和“巴蕉片”征地款每人分得412元;3、学校空闲地每人分得233元)。上述三笔分配款共计12929元。被告小组以原告父亲的黄深是非农业人口,原告父子落户被告小组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同意,原告不是被告小组成员为由,不给原告参加分配。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桂10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小组在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的存款1292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本案是原告就被告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小组在作出分配方案时不分配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小组要求取得应得的份额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小组辩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的父亲黄深原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农转非将户籍迁至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并进厂做临时工一年多,没有享受厂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其虽属于农转非但不属于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并且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2003年10月因企业改制停产离职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6日非转农将户籍迁回被告处落户,其没有丧失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其儿子的原告自出生起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小组,故原告自出生时起就已经自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涉诉征地补偿费虽属于被告小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原告在2014年被告小组的土地被征收时已经是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被告小组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属于新生儿有户口未有承包土地的成员,也应获得与其他新生儿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新生儿每人分配12503元。原告诉请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配铁棚租金收益两笔共计42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不予以处理。

被告小组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支付原告黄某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250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0元,共计212元。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负担。

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决议在没有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对所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的作法属于超越村民决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二、上诉人村民小组作出的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定其效力。

三、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父亲于1997年迁出本村,成为非农的国企员工。2、被上诉人父亲的承包地被收回,则其不具有村民资格。3、被上诉人的父亲自己非转农迁入上诉人村民小组,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村小组从未知道。

四、对于被上诉人之父是否享有城镇居民或者职工的福利待遇,应由其出具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款1250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被上诉人的父亲虽然于1997年迁出户口,成为国企的临时工,但单位在2003年就已经倒闭,被上诉人父亲也失业了,直到现在被上诉人父亲都还在承包地上农作,并没有享受过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未享受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有异议。且一审法院还漏查了被上诉人父亲黄深的田地已经被小组收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百检控民受(2016)24号)一份,证明不能以之前的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有绝对性,还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选民证、承包地的纳税证明、纳税负担监督手册和粮油补贴存折,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一直都在履行村民的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纳税人是李明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选民证是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个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所以不能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审法院是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属于临时工,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作出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父亲的田地是否被收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查明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农转非后承包地未调整,其份额仍留在以李明星为户主的承包户内。被上诉人父亲非转农将户籍迁回后,登记在原迁出户,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父亲黄深原系上诉人村民组织成员,1997年5月20日,黄深随其父亲农转非将户籍迁至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并于2002年进入该厂金二车间工作,属于临时工。2003年10月因企业改制该厂停产,黄深自动离职。其在该厂工作期间,未享受厂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2008年10月,黄深非转农将户籍迁回上诉人村民小组,登记在原迁出户,继续在原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作为其儿子的被上诉人自出生起,户口一直登记在上诉人村民小组。因此,黄深不属于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及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在黄深未取得其他稳定社会保障前,不应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黄深将户籍迁回上诉人村民小组后,履行了上诉人村民的义务,与上诉人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其仍是上诉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上诉人黄某属于父母一方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因此,被上诉人黄某自其出生时起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黄某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有权依照上述条款规定请求上诉人分配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本案上诉人村民小组虽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了决议,但该决议对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予分配的权利,其内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以村民小组的决议在没有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静

审 判 员  玉 江

代理

审判员  田必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劳 慧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