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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149号之二

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1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树廉,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公司于达成调解协议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合计13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按时履行,余款8750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等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2、上述还款如一期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按138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447元,由被执行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但一时难以执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但一时难以执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