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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004号

王采根与陈海来、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采根,陈海来,李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004号

原告:王采根,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来,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秀云,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采根与被告陈海来、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采根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陈海来、李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来、李秀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陈海来向王采根借款300000元,借期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陈海来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海来尚欠原告15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2月28日还清,迟延壹天按伍佰计算。但款项到期后,被告陈海来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海来与李秀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海来、李秀云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实,陈海来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09000元;2016年2月7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还有50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陈海来向王采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采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伍天,”袁富兵、孙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王采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300000元至孙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孙剑又通过其银行卡转支300000元至陈海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6年1月7日,陈海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支200000元至王采根的银行卡中。2016年2月7日,陈海来又向王采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采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月28日还清,推迟壹天按伍佰计算。”2016年5月9日,陈海来通过网银转账9000元至王采根的银行卡内。在出具第一张借条之前即2015年12月22日,王采根转存50000元至陈海来的银行卡中;庭审中王采根陈述此款项是出借给陈海来的,但未要求陈海来出具书面借条,故此50000元连同300000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即是2016年2月7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6日陈海来通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元至王采根的银行卡中。庭审中,陈海来陈述其已通过上述转账行为清偿完毕原告诉称的50000元债务。故本案中王采根诉称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另外50000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海来与李秀云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账单详情、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海来向王采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采根依约给付款项,陈海来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陈海来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王采根与陈海来进行对账结算,并由陈海来重新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账行为亦予以确认,但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有争议。截止2016年2月7日,300000元的借款陈海来尚欠本金100000元。王采根诉称2015年12月22日其转账给陈海来的50000元即是150000元借条中的剩余本金,但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未包含此笔款项。陈海来辩称此50000元其已通过网银转账清偿完毕,王采根亦确认收到此笔款项;故150000元借条中的50000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根据借条出具的时间顺序以及结账的时间点,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清单,陈海来的抗辩更具有证明力及逻辑性,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确认前期剩余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息认定为后期的本金。本案中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共计10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72.6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共计31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038.36元,以上利息合计4010.96元。截止2016年2月7日,陈海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4010.96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后期借款本金为104010.96元。

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诉称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来辩称其在借条出具后又偿还王采根本金9000元。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此9000元作为利息从上述逾期利息中依法予以扣减。陈海来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来与李秀云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海来、李秀云向王采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来、李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采根借款本金104010.96元及利息(以104010.9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陈海来已给付的9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依法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负担50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