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233号罪犯黄献发,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献发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裁定将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四个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黄献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31.3分,获嘉奖3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献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献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