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以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韦勇明,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韦亚平,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韦拥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韦庆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韦勇明、韦亚平、韦拥军、韦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庆明在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账户44×××96有存款7.70元;被执行人韦亚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大坡分理处的账户35×××72有存款188.86元;被执行人韦勇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龙湖支行的账户62×××12有存款13.36元。上述存款暂不适宜执行,且被执行人韦勇明、韦亚平、韦拥军、韦庆明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今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