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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异83号

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83号案外人高孟。申请执行人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松,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孟凡祥,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宿迁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高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泗洪县金锁镇金城家园7-1-402号房屋中止执行。主要理由为:2013年6月27日,高孟与金鼎公司签订涉案房屋购房书,并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162864元现金、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124881元现金。因高孟已经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且于2015年8月份拿到涉案房屋钥匙,涉案房屋应为高孟所有。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损害了高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高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房书一份。证明高孟与金鼎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金鼎公司收据二份。证明高孟已经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三建公司与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三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查封金鼎公司位于泗洪县金锁镇金诚家园下列房屋,其中住宅房26套:1-1-502室、1-2-303室、1-2-304室、1-2-403室、1-2-504室、1-3-506室、1-4-508室、1-5-409室、1-5-410室、2-1-201室、2-1-202室、2-1-302室、2-1-401室、2-1-402室、2-2-203室、2-2-303室、2-2-504室、3-1-102室、3-1-402室、3-3-506室、4-2-104室、5-1-101室、6-1-102室、6-1-201室、7-1-402室、7-2-204室,门面房39套: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1-1-05号、1-1-06号、1-1-07号、1-1-08号、1-1-09号、1-1-10号、1-1-11号、1-1-12号、1-1-13号、1-1-14号、1-1-15号、1-1-16号、1-1-17号、1-1-18号、1-1-19号、1-1-20号、1-1-21号、1-1-22号、1-1-23号、1-1-24号、1-1-25号、2-1-03号、2-1-04号、2-1-05号、2-1-06号、2-1-07号、2-1-08号、2-1-09号、2-1-10号、5-1-01号、5-1-02号、5-1-03号、5-1-04号、5-1-05号、5-1-06号。该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9日送达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1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

一、金鼎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6049926.35元及利息(分别以104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15945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以396532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均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三建公司在16049926.35元范围内,对泗洪县“金诚家园”小区住宅楼工程中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及尚未销售的房屋、车库及储藏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三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85元,由三建公司承担5315元,金鼎公司承担11727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金鼎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13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本院依法查封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高孟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高孟认可在2015年8月才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并未能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高孟主张以现金形式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但其未能对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总价款,因此,高孟的异议申请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孟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述安

代理

审判员  陈 鹏

代理

审判员  马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