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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2942号

蔡金国与包连丰、王谢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连丰,王谢芬,蔡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2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连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谢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连丰、王谢芬因与被上诉人蔡金国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连丰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王谢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连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谢芬撤回上诉,并准许上诉人包连丰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预交63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上诉人包连丰、王谢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