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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151号

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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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7时40分许,常熟市支塘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冯某等人在支塘镇老菜场附近对周边的摊贩依法进行管理时,遭到薛某(已行政处罚)的无端阻碍,被告人陶某在目睹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从背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右侧面部,致其右耳外伤性���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右耳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医药费人民币3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7时40分许,常熟市支塘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冯某等人在常熟市支塘镇老菜场附近对周边的摊贩依法进行管理时,遭到薛���(已行政处罚)的无端阻碍,被告人陶某在目睹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从背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右侧面部,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右耳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医药费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王某、沈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包国强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工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