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833号原告冯正方。被告姜晓波。
原告冯正方为与被告姜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600元,此后利息计算到执行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1600元系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姜晓波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冯正方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冯正方街道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期10天,自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月利息2分。”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晓波向原告冯正方借款1万元,有被告姜晓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晓波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姜晓波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按民间借贷的习惯为月利率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产生利息142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正方借款1万元及利息1420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金可全 来源:百度搜索“”